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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失职或重大过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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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合同 钟永棣

严重失职或重大过失的认定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整理)

【基本案情】

田某为W公司的保安员。

2013年12月11日,田某上中班。监控录像显示,田某上班期间,长时间玩手机,对进出人员未进行必要的登记和盘问,导致员工的一台电动车丢失。同年12月18日田某在《奖惩调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陈述一栏中写道:“各位领导!你们好!由于一个人在值班,另一个同事在巡逻,事发时候有朋友发信息找我,回了几条信息,疏忽大意导致员工电动车被盗,给员工造成了损失,给公司添加了麻烦,我将以此为戒”。

2013年12月24日,W公司征求公司工会意见,拟根据《就业规则》相关规定,对田某作无偿解雇处分,公司工会表示同意。2013年12月25日,W公司将田某解雇。

另,W公司《就业规则》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f)项规定,员工若存在“工作时间出现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者”的情况,公司可以无偿解雇(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月23日,田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W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4年4月13日,劳动仲裁委驳回田某的仲裁请求。随后,田某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从相关录像来看,田某在2013年12月11日上中班时,长时间玩手机,对进入人员未进行必要的登记,对出去的人员未进行盘问,致使W公司员工丢失一辆电动车,田某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行为。W公司依《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将田某解雇,并无不妥。田某要求W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随后,一审法院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就业规则》明确规定,工作时间出现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田某于2013年12月11日上班时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是事实,W公司根据上述《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其与田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法律规定,因此,田某要求W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田某的上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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