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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合同 钟永棣
规章制度无明确责任后果导致企业败诉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专家评析】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极大的漏洞!其规章制度仅仅规定了员工应该怎样做,但没有规定不做的责任后果;或者仅仅规定了员工不得做什么,但没有规定做了之后的责任后果。打个比方,如果中国的刑法仅仅规定了所有公民都不得抢劫,但没有规定抢劫后的刑事责任,那么意味着抢劫是不需要坐牢的!所以,规章制度应明确责任后果。
另外,本案中劳动者的撬锁入屋行为虽有不妥,但是法官认为此为无奈之举,从合理性角度间接原谅了劳动者的不当行为!具体细节,请查阅下面的内容。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5年4月入职上海A公司工作,并在杭州地区的店铺任销售;2007年底杭州店铺撤销,张某被调往上海工作,并住在A公司承租的民宅内;上海A公司从张某的工资中每月扣除住宿费人民币300元。2008年10月9日,张某签署“《员工手册》光盘”回执。该手册2.2.13-“公司环境、财物”,员工须爱惜公司授予使用的公物;员工须遵守安全卫生规则并注重本身及他人安全;“职业操守”,因违反职业道德,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索经济赔偿;该手册5.7-“解雇”,因疏忽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又无法或无意偿还的,立即解雇。
张某于2013年8月起断续病假,11月1日起连续病假直至解约(期间没有住在宿舍内)。2013年11月5日,上海A公司致电张某,告知宿舍将于11月20日停止租用,要求张某于11月15日前搬离。张某要求通过邮件形式告知。上海A公司表示将以快递形式送达通知。嗣后,上海A公司未向张某送达该书面通知。
2013年11月29日,上海A公司更换了员工住宿房屋的门锁。12月2日,张某抵沪,通过锁匠撬锁进入房屋并入住。张某以短信形式要求上海A公司尽快归还其个人物品。2013年12月25日,上海A公司向张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在职期间撬坏单位承租房屋的门锁,并恶意侵占承租房屋,造成单位重大损失。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解除日为2013年12月25日。请于……办理离职手续。
2014年1月7日张某(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A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请求。上海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海A公司必须对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直接解约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上海A公司主张张某撬锁入舍、强占公司承租的房屋,给公司造成损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看,张某违反了哪条规定?①“员工须爱惜公司授予使用的公物”、“员工须遵守安全卫生规则并注重本身及他人安全”,暂且不论张某是否触犯这些条款的规定,但即使存在“不遵守”、“不爱惜”的情形,该“手册”也未规定对此的后果须解约,故该规定对张某并不适用。②张某是否存在“因违反职业道德,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也不论张某是否存在这一情形,根据“手册”的规定,出现这一情形的后果是赔偿损失,并非立即解约,故该规定对张某依然不适用。③张某是否“因疏忽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张某的确存在撬锁入舍的事实,上海A公司也有继续向房东交付租金的事实,但出现这一情形并非张某的工作疏忽造成的。张某是外省市人,家在浙江,张某能接受上海A公司的工作安排来上海,也是因为上海A公司可以提供住宿这样的待遇,尽管双方对此没有书面合同的约定,但数年来这样的模式已是一种合约,是张某得以在公司继续工作的条件之一。现上海A公司从自身的某种因素考虑,欲停止租借房屋,这本身无可厚非,但上海A公司应对依然在职、长期以来一直租住公司提供房屋的张某的去留作出妥善的安排,而不是简单的以一份通知“搬”,即可擅自将其物品打包搬离,当张某拒绝时,就作出解约的处置。张某的撬锁入室的行为并不可取,但这不是张某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出现的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上海A公司以此为由的解约没有合法依据。至于上海A公司出现的租金损失,对此上海A公司提供了向房东交付租金至2014年2月的银行电子回单,由于上海A公司与房东的续租协议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并约定如仍需租用,按月结算,而上海A公司已在2013年12月25日与张某解约,因此上海A公司称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的损失系由张某造成的依据不足,同时,它也不能成为上海A公司因张某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而解约的内容。综上,上海A公司的解约,没有合法依据,上海A公司的解约违法,上海A公司不同意向张某支付解约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上海A公司以张某撬坏公司承租房屋门锁,恶意侵占承租房屋,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对上海A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的“员工须爱惜公司授予使用的公物;员工须遵守安全卫生规则并注重本身及他人安全;因违反职业道德,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索经济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张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上述规定,但上述规定中并无须解雇的处理;其次,上海A公司还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的“因疏忽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又无法或无意偿还的,立即解雇”,对此本院认为,此规定中的疏忽应指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存在疏忽,张某撬坏其所居住宿舍房屋门锁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作上的疏忽。张某系外省市人,2007年上海A公司将其派至上海工作并提供了公司承租的房屋作为宿舍,当时双方虽对公司提供住宿未作过书面约定,但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的情况来看,事实上双方已就此达成了合约。2013年11月公司以房屋租约到期责令张某限期搬离,但张某当时病假不在上海,上海A公司在未能与张某充分沟通协商,并对其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即强行将其物品打包搬离欠妥,张某回沪后撬锁进入宿舍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实属无奈之举,上海A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相悖。同时,上海A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5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其称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的损失系张某造成的,缺乏依据。上海A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张某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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